女子考勤打卡前欲坐电梯去20楼上班,在负一楼摔倒骨折是否算工伤?最高法判了

法院一审判人社局认定正确 图据IC photo
2021年7月19日早上,黄女士提前半小时走楼梯至负二楼乘坐电梯至20楼上班,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致右脚骨折。南宁市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其认定为工伤。但黄女士所在的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黄女士不服,遂将南宁市政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后,南宁市政府、某公司不服上诉。某公司称,黄女士系上下班途中因自身过失导致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南宁市政府、某公司还认为,黄女士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公共区域,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不应认定为工伤。
之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黄女士申请再审。10月9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9月25日,最高法公布该案再审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去20楼上班在负一楼摔伤
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市政府决定撤销
一、二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8日,黄女士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某现代城第20层某号房。黄女士在某公司商务部工作,岗位职责是负责客户管理、人员招聘。某公司考勤打卡的上下班时间为8:59-18:01,中午12:00-13:59为休息时间。
2021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黄女士在某现代城走楼梯至负二楼乘坐电梯至20楼上班,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当日在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黄女士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021年9月2日,南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女士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24日,南宁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南宁市人社局书面答复。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3日,南宁市政府分别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22年5月26日,南宁市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黄女士参加行政复议。2022年12月26日,南宁市政府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黄女士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将南宁市人民政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人社局认定正确
判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成立的问题,即黄女士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黄女士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位于某现代城第20层某号房,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电梯与员工正常上班、工作正常开展有着直接关联,该栋办公楼的大厅、负一楼、负二楼、电梯均属于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事发时,黄女士已处在某公司所在的某现代城区域内,正值公司规定员工正式上班时间区段,黄女士下至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到达第20层楼的办公室,该下楼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工作场所区域内,在符合常理的上班工作时间段内,采取便利的工作路线来完成工作目的状态。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劳动者黄女士在与用人单位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宁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处理结果正确。
关于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南宁市政府主张黄女士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后,南宁市政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法判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某公司考勤打卡的上班时间为8时59分,黄女士在某现代城负一楼转角处不慎摔伤的时间是上午8时30分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合理的上班工作时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当天安排黄女士提前上班,认定属工作时间的理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上班时间。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应系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某公司办公场所在某现代城20楼某号房。某现代城一楼及负一、负二楼不属于某公司的办公场所区域,也不属于该公司可实际管理控制范围。黄女士在某现代城负一楼转角处摔伤不能视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摔伤属于上班途中摔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黄女士在走楼梯时不慎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黄女士摔伤当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南宁市人社局认为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充分。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黄女士、南宁市人社局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认为,原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最终,最高法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延伸阅读
市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 不予认定工伤
吴某某生前是广西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副主任。去年5月26日是一个周日,吴某某在值班当天猝死。事后,昭平县市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昭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吴某某家属仍不服,将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9月29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行政判决书。
市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不予认定工伤 资料图
根据法院文书,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9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生前是昭平县市监局的在职在编人员,任办公室副主任。该局每逢周六、周日安排局办公室人员依次轮流值班,每天安排一人,值班采取的是电话转接的方式,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其职责为接听记录电话、接待来访人员,遇有突发事件和重要事项在第一时间按程序报告局领导等。
2024年5月26日(周日),下大雨,当日为吴某某值班。当日11时38分,吴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昭平县市监局大院停车,后于11时41分走出局大门口,约12时30分到达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12时55分左右,店主左某发现吴某某躺在椅子上呼之不应,遂于13时6分呼叫昭平县某医院120出诊。昭平县某医院急诊科医师及护士到达现场后进行抢救,当日13时50分宣布患者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为:1.猝死;2.急性心肌梗死。
同年6月4日,昭平县市监局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工伤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吴某某发病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为吴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8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吴某某家属获知该决定后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并审查后,于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某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昭平县人社局的调查中,昭平县市监局的办公室主任陈述,因下大雨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其于5月25日下午当面向吴某某口头安排,让吴某某于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的经营人左某陈述,当天吴某某到店后曾口头交代其注意防汛;5月26日参与抢救的昭平县某医院医生陈述,其到达现场后听店铺内其他人员说,吴某某是在店里看其他人打麻将过程中身体不适后发病。
法院:
无法证实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视同工伤应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而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等综合考虑。
该案中,事发当日为周末,吴某某根据工作安排为当日的值班人员,但根据昭平县市监局安排,周末值班允许采取电话转接的值班方式,此时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办公室主任虽在人社局调查中陈述其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于事发前一天口头安排吴某某在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但事发时并非系在昭平县市监局的工作场所之中,而是在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为法槌 资料图片
事发商店的经营人虽口头陈述,吴某某在当日曾告知其要注意防汛,但现在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对外宣传防汛工作系吴某某当日工作内容之一,且现场抢救人员表述其在现场听其他人陈述吴某某系在事发商店内看其他人打麻将期间发病。因此,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昭平县人社局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处理后,认定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复议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9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